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
一、丙○○、甲○○2人為夫妻,渠2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拍賣而購得 梁朝發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310-328地號土地。渠2人明知設立在該土地上之電號00-00-0000-00-
0號電表,其所登載用電地址為高雄縣○○鄉○○段○○○○○○○○號、登載之用電戶為梁朝發之配偶乙○○,致渠2人無法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單獨申請過戶,詎渠2人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而由丙○○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委託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隨後即將該偽刻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承裝業者 許永春 ,共同委託許永春代為申請辦理增設用電事宜。許永春乃於95年11月9日,持前揭偽刻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產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乙○○」印文,並持交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九曲服務所承辦人員 詹建崑 以為行使;嗣許永春復接續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產生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乙○○」印文,再持交承辦上開業務之詹建崑以為行使,表示係乙○○本人申請增設用電及相關附帶事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電公司對於客戶用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丙○○、甲○○2人完成上開增設用電之申請事宜後,明知臺電公司就前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電力之提供對象,為該電表之申請用電戶即乙○○本人及得其授權使用之人,而擅自使用該電表之電力,將使乙○○為渠2人支出相關用電費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破壞乙○○因基於與臺電公司間之用電契約而對於上開電表電力之管領、持有關係,擅自使用該電表電力而竊取之,直至97年10月26日。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其配偶梁朝發(見97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14頁)、證人詹建崑(見97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14、15頁)、許永春(見97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53、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7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74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953號卷第40至46頁),則被告2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永春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2人偽造「乙○○」印章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單一之罪。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97年10月26日間之竊電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既分別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竊盜犯行,有上述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循正當程序申請變更、增設用電,且擅自使用用電戶仍為告訴人之電表電能,致使告訴人無端支出相關電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渠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已將本件電費給付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其配偶梁朝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復參以渠2人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嗣既接續實施至97年10月26日,而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此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2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件電費給付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復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渠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印文,因臺電公司尚能提供該等文件影本以供參酌,顯然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供臺電公司審核客戶申請事項所用,要非被告2人所有,是不就該等文件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2人所偽刻之「乙○○」印章,因已滅失而無法尋獲,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印文│├──┼───────────────┼──────────┤│1│變更用電增設、器具變更登記單│「乙○○」印文3枚│├──┼───────────────┼──────────┤│2│無建築物場所用電位置平面圖│「乙○○」印文4枚│├──┼───────────────┼──────────┤│3│工程委託書│「乙○○」印文1枚│├──┼───────────────┼──────────┤│4│竣工報告單│「乙○○」印文1枚│├──┼───────────────┼──────────┤│5│自備屋內線設計圖│「乙○○」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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