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上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縣高85線1.5公里處時,因自摔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2,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已繳納25,000元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3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對此行為重複開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前項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4月21日晚上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縣高85線1.5公里處時,因自摔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繳清易科罰金25,000元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前開違規行為並受刑事處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重點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是否有
抵觸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何者應優先適用?茲論述如下: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針對道路交通有違反義務之特別處罰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為例,其立法目的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以及將產生受刑事處罰者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之不合理情形,而設此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規定。
⒊是前開所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
,已明文揭示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無抵觸之情形。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秩序罰,普通法院裁判科處之罰金(包括減刑後之罰金),苟低於該條例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部分,自得依該條例就該不足部分補繳差額,而科以罰鍰,方符合該條例法條之立法意旨。
⒋綜上,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最高罰鍰52,500元。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本應裁處罰鍰52,500元。今異議人已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24日繳清易科罰金25,000元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再行裁處與前開裁罰基準表所定之裁罰標準52,500元之差額27,500元之罰鍰(計算式:52,500-25,000=27,500)。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其中2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25,000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27,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且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