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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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哲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煒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補述為「103年8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老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不僅坦認犯行,更持續參與毒品戒癮治療迄今,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為二專肄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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