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64號聲請人 吳政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文隆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文隆之弟 吳西珍 之子,吳文隆往生前半年均由聲請人照顧,期間看護、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且因被繼承人吳文隆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死亡,其生前立下代筆遺囑並經認證,清楚記載被繼承人死後,由聲請人處理全部喪葬事宜。現聲請人已處理完相關喪葬事宜,並支出新臺幣約50萬元之費用,但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 陳吳芳網 之子媳不願配合辦理遺產過戶事宜,因本件遺囑事件未指定執行人,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本院指定 楊美香 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確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有無繼承人、有
無召開親屬會議等均不明,本院先於103年9月2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補正函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吳文隆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完整親屬系統表、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該函業於103年9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雖聲請人先於103年9月14日具狀陳述係因雖找到繼承人陳吳芳網所住醫院,但被其親屬禁止探視,而未能得到其本人回答。再者,聲請人生母 楊吳梅春 女士這邊親屬都知道本人過繼吳家,是要繼承吳家香火、祖先的祭祀及三位老人家的一切責任,並不是平白無故就得到遺產,故一致同意遵從大伯(即被繼承人)吳文隆的遺囑,所以就沒有召開親屬會議等語,後又到庭 陳明 在被繼承人喪禮上曾經口頭詢問繼承人陳吳芳網之意見,其表示並無意願繼承,所以也因此認為沒有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且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同輩血親吳西珍等人分別過逝,所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綦詳,然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召開民法第1130條及同法第1131條所訂親屬會議會員之完整親屬系統表、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或提出親屬會議會員身歿之除戶謄本等證明文件,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發生因無上開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且僅因聲請人泛稱繼承人自陳無繼承意願等語,亦非足證有召開親屬會議困難之情事。
㈡本院復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命其補正,並於104年1月
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是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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