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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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16號原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丙○○理人上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啟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 曾麗美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街○○號)與原告生父李啟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未有婚姻關係,然該二人於原告出生前之受胎期間(民國68年11月11日起迄69年3月11日間),於高雄縣岡山鎮同居,並於00年
0月0日生下原告。原告生父李啟輝於原告出生後,礙於原告生母之個人因素,遲未與原告生母結婚或辦理認領原告之戶籍登記,惟對於原告仍極為關心,於原告就讀岡山鎮前鋒國中三年級時,經由原告導師安排,與原告相認,並於原告就讀省立岡山農工時,資助原告讀書及生活費用,並時時鼓勵原告用功讀書,並時常帶原告與包括被告等在內等之親友見面,並介紹原告與大家認識以聯絡感情。原告因生父李啟輝之襄助,順利完成大學、研究所之課程,目前仍於清華大學化學研究所之博士班就讀,而為了節省匯款之費用,原告之父持有原告之存摺,由原告之父在岡山將款項直接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中,再由原告於新竹以提款卡提領。原告與父親相認後,原告生父一直盼能盡早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以確認父子關係,但因原告生母精神方面之宿疾時有反覆,為免刺激伊之病情,所以迄今遲遲未能完成認領之手續。原告生父於95年10月24日意外死亡後,為完成其生前之心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盼能順利辦理原告生父李啟輝認領原告之戶籍登記,以慰其在天之靈,爰依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生父李啟輝認領原告。
二、被告二人主張: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述與原告之兄弟李啟輝交往之過程,確係屬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本國民法第1067條最新修正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係於96年5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96年5月23日總統令公佈施行,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以生父李啟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已死亡之生父李啟輝強制認領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父李啟輝生前未婚,未有其他子嗣,父母雙亡,僅餘被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為前述生母曾麗美與生父李啟輝之非婚生子,且於成長過程中,曾受李啟輝以不定時、不定額匯入原告帳戶,供原告提領之方式,資助學費及生活費,但未辦理戶籍認領登記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郵局存摺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證人陳美麗(即原告國中初三導師)於兩造另案之親子關係一訴中,亦到庭證稱:原告父親李啟輝以賣豬肉維生,與伊係屬舊識。當伊初接任原告班級導師時,只知原告出身單親家庭,未有父親,但某日伊向李啟輝買豬肉時,李啟輝向伊表明有一孩子即原告就讀其班級,因李啟輝與原告長相相像,便信以為真。某日李啟輝更主動至學校探望原告,於原告畢業後,伊買豬肉時,李啟輝亦會不時告知原告畢業後曾就讀清華大學,言談神色之間,以原告為榮,後來伊不知李啟輝發生車禍死亡等語(見本院95親字第175號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6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2人並曾到庭表示李啟輝生前曾向渠等表明原告為子,均與原告所述相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物、證人證言內容及被告之陳述之結果,認為李啟輝確為原告生父,從而原告依最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向生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2人,請求已亡故之李啟輝強制認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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