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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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有於95年10月1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街○○號。嗣被告稱欲返鄉探親,乃於96年7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
7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惟經原告聯絡被告,被告竟告知不欲回台,其後即斷絕聯繫,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5月29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保證書、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公告、民(刑)事訴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日期我不記得,大約是前年9月份在大陸結婚的,並沒有在臺灣請客,結婚之後被告有過來台灣與我們同住,住了約7、8個月,他就回大陸探親,就沒有再回來了,回去第三天就聯絡不上,不願意接電話了,對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所載,查悉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入境我國,嗣於96年7月11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6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於96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月,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亦已提起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