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34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2月29日12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 陳美珍 所擺設之檳榔攤內,打開桌子抽屜正欲竊取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陳美珍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乙○○所開設之「和喬髮型店」,先將該機車未熄火停放在店外,隨即進入店內,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櫃臺抽屜內徒手搶奪新台幣(下同)1千元(含100元紙鈔5張、
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至店外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際,為在場之乙○○發覺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所搶得之現金1千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珍、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美珍所有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搶奪乙○○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行為於著手行竊後,打開抽屜準備竊取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是未得手,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前揭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毒癮,致入不敷出而犯下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接連犯下本件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安全之保障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危害甚鉅,惡行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為警逮捕後,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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