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高雄郵政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91號)後,被告聲請變換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之指定辯護應予撤銷,並另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罪遭檢察官疏未查明濫行起訴,現由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第一五四三號審理中,經聲請人依法聲請並經鈞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在案,聲請人與公設辯護人林宜靜欲討論案情,該辯護人態度惡劣,經常大聲咆哮,言語攻擊,數落聲請人,並以不耐煩稱沒空回絕。聲請人欲在電話中向其報告案情,遭其回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第一次至其辦公室討論案情,中途竟遭其令值班替代役男召來二位法警查辦,嗣經聲請人說明後法警方退去‧‧‧。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開庭前,且遭其下逐客令,不准討論案情。尤對檢察官起訴書違法起訴,聲請人堅決否認誣告犯罪,不知為何被起訴,而檢方起訴過於簡略,不知要控訴什麼,檢察官對筆錄證據,對「人的供述」,是否有時間、地點,引用書狀、筆錄中的哪一句?偵查筆錄有的也未具結,甚至全部人證事證都沒有根據,控訴更不明確,無從辯護,影響聲請人即被告的權益甚大。準此,公訴檢察官必須就全案中誣告的構成要件,詳細提出證據清單,惟該公設辯護人竟視若無睹,明知而不為,至始未替被告向鈞院提出請求裁定,其心態可議。鈞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數次濫行攻擊及無理要求撤銷聲請人之公設辯護人,恁意侵害人權,對於爭執與不爭執及應行調查證據之事項,該公設辯護人均未為聲請人之立場及意見向鈞院提出辯護。嗣後聲請人另欲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該公設辯護人竟向聲請人大聲咆哮,諉稱不能,無法做,並恫嚇欲向承審法官指訴聲請人之不是‧‧‧云云。該公設辯護人對本件案情及全卷宗顯未用心及深入了解,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過於簡略,重要部分未提,洵未完備,嗣後恐遭鈞院誤判聲請人有罪之危險。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其報告,惟其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明知而不為,其心態可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付之有利證物為大約十五分鐘之錄音帶一捲,其竟不見不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第一次開庭前,並當面退回聲請人,叫聲請人自行處理,聲請人只得當庭呈給法官擇期勘驗,其嗣後竟推說沒時間聽,查其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到,惟二十八日當天開庭時間九時五十分,因前一案件因故延遲近一小時多,時間充分。另該公設辯護人要聲請人儘管向受命法官陳述意見,惟竟均令聲請人遭檢方無理攻擊,數次要求法官撤銷聲請人之公設辯護人,欲令聲請人無法得到依法應有之辯護人之辯護與協助,孤立無援,惟其竟視若無睹,並曾於法庭數次暗自竊笑,其心態可議。該公設辯護人亦曾向聲請人表示,如聲請人不滿意,可聲請更換公設辯護人,伊有八十餘件未結,無法顧你這一件,判決有罪,是你的事,不是伊的事…云云。因認該公設辯護人有不適任之事實,為此具狀請鈞長鑒核賜准更換該公設辯護人,另行指定(義務)律師辯護,以維權益。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既為程序之主體,因此即享有防禦權利,辯護人之功能則在於就被告有利方面督促國家機關實現客觀性之義務,辯護制度因而成為實現公平審判原則之必要環節。一方面平衡國家機關為求真相之發現,得對被告發動調查並實施強制處分權之實力不平等,二方面則為彌補被告之法律知識與國家專職法律人員之落差,從而在被告利益與被告意思衝突時,辯護人在不違反其保密義務之前提下,有必要為被告利益但反於被告之意思而進行辯護。從而透過辯護制度適度平衡檢察官與被告之攻防能力。為此,被告與辯護人之關係須建立於雙方之互信基礎下,而使被告得以信賴基於辯護制度下所獲得之公平審判。本件被告於聲請狀中主觀描述本院公設辯護人態度惡劣、經常大聲咆哮、言語攻擊、數落聲請人,並以不耐煩稱沒空回絕、面對被告之孤立無援視若無睹,且於法庭數次暗自竊笑云云,顯見被告對公設辯護人有多所誤解並已有不信賴感。此外,被告並指責公設辯護人對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與不爭執及應行調查證據之事項,未依被告之意見向本院提出辯護云云,亦足徵被告非但未諳法律,且不能理解辯護制度乃為彌補被告之法律知識與國家專職法律人員之落差,而有尊重專業辯護人辯護行為之必要。從而被告認為須依其指示為其辯護始為有利於被告之辯護行為,乃有所誤解。被告甚將其與公設辯護人討論本案案情之電話應答內容錄音後,藉此指責公設辯護人,並具體聲請本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等作為,均顯見被告以其非專業辯護人之思維,誤解公設辯護人專業能力,亦多所懷疑公設辯護人本其職責為被告辯護之盡心,已動搖本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目的。為落實指定辯護人制度之精神與目的,並使本案妥適並縝密進行審理程序,乃准許被告所請撤銷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之指定辯護,並另行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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