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就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八時起至九時止,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三段設有紅綠燈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處左轉時,因不勝酒力,因而撞及為丙○○所駕駛,適沿民生路二段自西向東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復撞及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丙○○、甲○○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丙○○、甲○○之指訴;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丙○○及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醉駕車罪,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