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94年度選偵字第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5號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妨害投票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19
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65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