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 賴偉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4001309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除據被告坦承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外,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1.99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1454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且被告賴偉勳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