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 黃源泉蔡淑麗 聲請選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本,並具狀補正本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及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查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之商事非訟事件。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81條規定,準用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亦未主張本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復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曹宗鼎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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