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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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相對人 黃源泉
蔡淑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黃源泉、蔡淑麗聲請選任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訓誼,惟因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改選,經經濟部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函限期改選,金棠公司於限期內未為改選,而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嗣經原審於10
3年4月29日裁定選任 王朝璋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本件固應由王朝璋律師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金棠公司提起抗告之主要理由,乃認為本件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及原審所選任之王朝璋律師非適合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而由總經理廖訓誼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以金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抗告,並提出該公司於董事延長執行職務期間內之100年7月8日,經董事全體決議由廖訓誼擔任總經理乙職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佐,參諸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審酌本件抗告意旨係爭執原審選任王朝璋律師擔任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有無違法不當情形,爰就本件訟爭事件,寬認總經理廖訓誼在其職務範圍內,得為抗告人金棠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金棠公司現由廖訓誼擔任總經理,此有金棠公司10
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是依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533、534條之規定,廖訓誼目前為金棠公司負責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具有代表抗告人對外為訴訟行為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依法並為公司代表人,原審裁定漏未列載廖訓誼為金棠公司代表人,程式上顯有違誤,且原審未於裁定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僅憑相對人單方面之聲請,即遽為選任臨時管理人,顯屬率斷。又金棠公司現由廖訓誼負責公司之經營並為一切營運上之必要行為,所有業務均照常運行,廖訓誼已在公司服務達20餘年之久,並為公司前任董事長,對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自屬熟稔,且廖訓誼於擔任董事長任內,清查公司所有帳目,發現前任經營者 葉信村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黃百祿 等人對公司有諸多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廖訓誼乃代表金棠公司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顯見廖訓誼均盡善良管理人職責,依法執行職務,並謀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絕非葉信村等同流之輩,葉信村等對公司犯背信、侵占不法行為之大股東,均已退出公司經營,金棠公司現由廖訓誼負責執行業務,絕無相對人所指稱公司業務處於停頓狀態或恐遭有心人乘機操縱掏空,股東權益不保,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甚鉅之情形。復查,經濟部前以102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解任金棠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惟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現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若於最終判定前即貿然選任臨時管理人,恐將造成金棠公司董事會鬧雙包等情形,徒增糾紛及困擾。
(二)縱認金棠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亦非妥適人選,因金棠公司現有員工近百人,每年營業額達2億3千萬元至2億6千萬元之規模,且金棠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工程及淨水處理,具有相關技術專利專業,從而,金棠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決策,甚為繁瑣複雜,並涉及電子及淨水專業技術,若本件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其角色係在經營管理公司,並非僅在處理公司法律事務,則考量其角色功能理應選任具備相關工程技術背景或對公司經營治理、財務運作具有經驗閱歷之人士,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所需。而原審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為00年出生,係於10
1年5月31日、101年10月8日及102年5月7日加入臺中、南投及彰化律師公會,其雖具法律專業證照,然年僅30歲,律師執業經驗僅2年餘,尚處於累積經驗及豐富閱歷之階段,實難認為王朝璋律師具有足夠社會歷練而足堪勝任系爭臨時管理人一職。況,王朝璋律師於103年6、
7月間以臨時管理人身分至金棠公司與廖訓誼溝通時,竟於言談間表示其有至親好友投資鉅眾公司達數千萬餘元,並定期收取分紅獲利,伊知悉清楚鉅眾公司吸金付息之情等語,實令金棠公司震驚、錯愕,蓋金棠公司與鉅眾公司及其負責人葉信村等人間有諸多民、刑事對立涉訟而利害關係嚴重衝突的情況下,若鉅眾集團及其總裁葉信村與重要核心成員遭判刑,面臨民刑事法律責任之懲罰,鉅眾吸金集團勢必崩盤瓦解,並生營運財務危機,眾多投資人將血本無歸,由此可證若由具有至親好友投資鉅眾公司鉅額款項並從中獲取龐大分紅獲取利益之王朝璋律師擔任系爭臨時管理人一職,為避免鉅眾公司崩盤,造成其至親好友血本無歸,如何能期待王朝璋律師不會為其至親好友之投資利益,而徇私迴護鉅眾公司與葉信村等人,以致不能秉公處理鉅眾集團及葉信村等人損害金棠公司之案件?此外,原審裁定於103年4月30日作成後,於103年5月5日送達當事人,鉅眾公司旋於103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棠公司及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要求金棠公司償還前於96年4月27日向鉅眾公司所借3千萬元款項云云,倘金棠公司在96年間已有欠款,鉅眾公司何需長久等待,惟鉅眾公司在王朝璋律師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隨即發存證信函通知王朝璋律師儘速代表金棠公司清償借款,時間巧合,足令人懷疑是否因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與鉅眾公司一致,或渠等間有所牽連。是綜觀各情,足徵原審在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過於粗率,完全未徵詢金棠公司意見,也未調查臨時管理人之背景是否有與金棠公司立場衝突或立場偏頗而有損及金棠公司利益之虞,即貿然選任立場偏頗維護鉅眾集團關係成員,並有損害金棠公司利益之虞的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顯非妥適。
(三)綜上,廖訓誼自79年進入金棠公司之前身金棠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因表現優異,一路從專業技術工程師升職為副理再至副總,後於87年間改組成立金棠公司後,廖訓誼繼續擔任協理及副總職務;於97年間,當時金棠公司兩派大股東相互爭奪經營權已久,為弭平紛爭並尋求共識,眾人見廖訓誼在公司服務年資甚久,經驗閱歷甚豐,具有專業並表現稱職,參與推動許多淨水工程,自始以來即以專業經理人角色協助治理公司,未參與任何派系紛爭而立場中立,故於97年股東會經股東選任廖訓誼為董事長後,即由廖訓誼負責金棠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及事務管理,是以,廖訓誼不但具備金棠公司所營工程事業之技術背景,更擔任公司專業經理人多年,對公司一切營運管理及財務運作均至為熟稔,具經營公司之經歷及長才,資歷完整且具專業,故應以廖訓誼為本件臨時管理人最妥適之人選,且對公司營運最有助益,改選任廖訓誼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分別為公司內部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執行業務機關及監督機關。董事會係按股東會決議事項執行業務,「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迫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臨時管理人有逾越權限或不適任情事,因臨時管理人為一臨時機關,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依上開所述之設立功能及目的,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始符立法目的及維護公司之權益。經查:
(一)金棠公司於97年間經股東會選任廖訓誼、黃百祿、 廖進豐林德進林昌朋 5人擔任董事,任期均自97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且由廖訓誼擔任董事長後,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則以97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變更登記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金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該公司於97年
6月13日經第9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影本核閱無訛。嗣因金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2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詎金棠公司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選,則其原選任之董事廖訓誼、黃百祿、廖進豐、林德進、林昌朋5人,即自102年11月1日起當然解任,此亦經本院調取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已加註其董事、監察人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字樣並畫線刪去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可徵金棠公司目前確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而相對人黃源泉、蔡淑麗雖為金棠公司之股東,為首揭公司法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惟其等2人所持有金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渠等2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逕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是以,相對人聲請為金棠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無論所憑目的為何,因客觀上金棠公司已陷於業務執行機關全面不能執行職務之狀態,即已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亦有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任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有明文。又在股份有限公司,除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權表決同意之外,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經理人之職權,除已在公司章程內明定者外,概須董事會以集會方式決議定之(公司法第31條及第202條),至於董事長,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對外代表公司,究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是故,股份有限公司如欲由董事長兼總經理代表公司為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應由董事會決議書面授權,方屬合法,董事長並無逕行依民法第554條第2項授權經理人代表公司為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之權限。依上開說明,反面言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範疇,仍較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範圍為小,二者究不能相提並論。本件抗告人金棠公司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多次提出書狀陳明其公司總經理廖訓誼,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即為金棠公司之代表人,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縱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廖訓誼亦為適當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惟查:
1.公司所設總經理、經理固可依章程及在董事會授權下執行業務,惟其終非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而無法取代董事會或董事,此比較公司法第31、33條與同法第202條可明,自難憑公司已設總經理乙職,即遽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其次,金棠公司原有之董事廖訓誼、黃百祿、廖進豐、林德進、林昌朋5人,董事任期均係至100年4月20日為止,其於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上開董事5人於任期屆滿後,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反僅於100年7月8日由董事長廖訓誼召集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廖訓誼本人自100年8月1日起兼任總經理乙職,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此舉固可令金棠公司委任之總經理於業務執行範圍內,能對外代表公司,惟該公司迄至經濟部限期改選之期間末日(即10
2年10月31日)為止,均未自行改選董事、監察人。本院細繹該公司原董事會於延其執行職務期間,藉由通過董事長廖訓誼兼任總經理之委任案,用意係欲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廖訓誼以總經理之職位繼續執行公司業務,即可規避公司法有關董事任期屆滿後應予改選之相關規範,實屬脫法行為。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之召開,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出至少3人以上之董事,組成董事會,而將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以「董事會」作為金棠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以確保股東對公司之經營仍有參與、治理之權;且該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係董事會,並非董事長本人。依此,金棠公司於原董事5人之任期均屆滿後,以上述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之方式,由廖訓誼繼續綜攬公司業務執行之權,此一作法即與上述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先選任出董事,再以董事會作為業務執行機關之法律規範有間。況,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亦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執行業務,此觀之公司法第33條之規定即明。則依金棠公司現行運作模式,反而會發生全體董事因限期未改選而經主管機關解任後,金棠公司已無董事可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公司之業務執行事項,亦無董事會可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選任新的董事人選,致該公司始終無法選任至少3人以上之董事,組成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然則,廖訓誼雖不得再行使董事之職權,卻仍可以其兼任之「總經理」乙職,於業務範圍內,代表金棠公司對外為一切事務,而無「董事會」可資管理、抗衡,且因公司經理人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則金棠公司內倘無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的話,金棠公司反而無法藉由召集股東會之方式選任出新的董事人選,而由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此一結果,對於金棠公司全體股東利益之維護,實有未洽。是以,本院認為自不宜以廖訓誼現係擔任金棠公司總經理之事實,遽認金棠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3.承上,廖訓誼縱有多年參與金棠公司業務經營之經驗,亦有該公司所營淨水工程業務之專業長才,是若金棠公司已有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後,繼續委任廖訓誼擔任總經理亦非不可;倘由臨時管理人依法召集股東會,而由該公司股東會選任至少3人以上之董事,組成董事會後,再經董事會決議由廖訓誼擔任總經理,此對於該公司之專業公司治理層面而言,確有相當大之助益。然因廖訓誼本即金棠公司之董事長,其董事任期屆滿後,因該公司未及改選,俟由經濟部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起,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佐以上揭金棠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無積極改選董事之舉措,反於任期屆滿後之數月內,即於100年7月8日決議由董事長廖訓誼兼任總經理,其後廖訓誼即以總經理乙職,繼續經營公司近3年之久,方由本件相對人即股東黃源泉、蔡淑麗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可見廖訓誼所為僅在維繫金棠公司之經營於不墜,卻未能達到改選金棠公司董事、監察人,以保障金棠公司全體股東利益最大化。是本院審酌金棠公司當務之急,乃係由適當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令該公司得以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而回歸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則為執行業務機關之常軌,徵諸上開所言,本院認為廖訓誼尚非最適當之臨時管理人。
三、末查,原審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函詢有關本案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之意見,先經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 馮証喻 律師為適宜人選後,經本院發函詢問馮証喻律師有無意願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經馮証喻律師婉拒,此有馮証喻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嗣本院再函請臺中市律師公會另行推薦適宜人選,而經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王朝璋律師為適宜人選後,經本院電詢王朝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經王朝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見原審卷第24頁公務電話紀錄)。承上所述,金棠公司當務之急乃在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俾使金棠公司盡快步入正軌,免受董事、監察人因全體解任而出缺,致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亦無執行機關可執行公司業務之窘境。衡之常情,律師之背景、學識程度及對法律之認識,尤較抗告人主張之總經理廖訓誼為高,故本院審酌如前所述之情節,為謀公司利益及管理上、對外訴訟上之一致性,故認經由前揭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之人選,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之王朝璋律師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至金棠公司所指王朝璋律師之至親好友投資鉅眾公司鉅額資金,其立場恐有偏頗,不適宜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云云,業經王朝璋律師具狀否認在卷,金棠公司就其所指摘王朝璋律師立場偏頗乙事,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自難逕採為真。又金棠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王朝璋律師有何不能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審選任王朝璋律師為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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