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一至三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93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2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