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合金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允富
被 告 粘文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背書,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前提出之
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其對支票、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僅陳述一時無法清償等語,顯無法做為免除系爭票款之責,故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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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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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十│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八十九年十月│AA四五九│
││月七日││八日│00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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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十│肆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AA四五九│
││月七日││八日│00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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