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
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