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內訴字第九○七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大明行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查獲該址儲有潤滑油六、五00公升,遂以「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六、000公升)以上,共
六、五00公升。二、儲存槽之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規定。」違規行為加以舉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消預違字第F0五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購買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後經分割為450-3、450-67之地號)作為潤滑油堆置場,使用迄今,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勤工小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原告危險物品違反規定裁處罰鍰,本案所使用土地兩筆450-67、450-3原為工業區,七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始經台中市政府變更都市使用計劃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案都市計劃變更前為工業區,原告依規定使用作為潤滑油堆置場,都市計劃變更後並未增建或改建,仍依原狀繼續使用,政府機關並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變更使用或遷移,更沒有給予任何補償,計劃道路亦未徵收開闢,如該土地使用不符規定,政府應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給予原告充裕時間改善或遷移,原處分未依法定程序應屬非法,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甲○○係台中市○區○○里○○路○○○號大明行之管理權人,該場所未申請工廠登記證,且該建築物無使用執照,其於台中市○區○○里○○路○○○號違規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轄區分隊隊員 蔡錦昌 ,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當場查獲潤滑油六五00公升違規儲放於該場所(原告供稱該油品為錠子油,係潤滑油之一種,閃火點為攝氏二一0度),即當場填發第D八九一一0八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交予同居人 蘇照榮 簽認收執,案經本府依消防法處分原告罰鍰肆萬元整。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鍰;...」。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又依該辦法之附表,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第四類第五點:「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常壓下攝氏二十度時為液狀,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管制量為六000公升。」該場所儲放潤滑油六五00公升,超過法定儲存管制量。原告稱於七十四年六月購買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後經分割為450-3及450-67地號),於都市計畫變更前為工業區,作為潤滑油堆置場,都市計畫變更後,並未增建或改建,仍依原狀繼續使用。又依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工都字第0九一0000四三八號函,說明四所檢附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推論,該建築物應為違章建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該場所自始即非屬合法,自不得儲放公共危險物品,原告儲放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且儲存槽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有關法令規定,顯然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因此,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處分係法令所明定。本案依消防法第十五、四十二條之規定裁處,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足資佐證,原告既有違規情事,依法理應受罰,自難免除應負之責,本府參酌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消字第八八七六二三五號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罰肆萬元整,認事量罰,並無不當,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為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又「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復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
五、查本件原告為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大明行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當場查獲該址儲有潤滑油六、五00公升,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第四類第五點規定「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常壓下攝氏二十度時為液狀,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管制量為六000公升。」,該場所儲放潤滑油六五00公升,超過法定儲存管制量,依前揭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槽或儲存倉庫,其設置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本件原告儲放潤滑油之場所,並未申請工廠登記證,且該建築物亦無使用執照,係屬違章建築,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工都字第0九一0000四三八號函附卷可證,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該場所自始即非屬合法,自不得儲放公共危險物品,原告儲放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且儲存槽之設置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依法取締裁罰,核無違誤,又原處分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編號十一」之規定裁處原告肆萬元罰鍰,亦無違反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