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2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契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庚○○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五六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之母 郭陳萍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土地與訴外人 周明光 合建分屋,原將其所分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街二十二之一號第五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訴外人丙○○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八十三年二月間,變更原告為起造人,並依當時施工進度由原告以買賣名義繳納買賣契稅。嗣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以原告係由其母郭陳萍贈與系爭房屋,未依契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贈與契稅,乃核定補徵贈與契稅新台幣(下同)二八、一七0元,教育捐八、四五一元,並裁處罰鍰二八、一七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八七雲稅法字第一二0六七七號復查決定「變更應補契稅稅額為二六、五八七元,應處罰鍰金額變更為二六、五八七元,教育捐免予附徵」,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契稅稅額為九、三0七元,應處罰鍰金額變更為九、三0七元,教育捐免予附徵」,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郭陳萍因欠訴外人丙○○金錢,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抵債,為節省契稅,故以丙○○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後因丙○○無力清償剩餘房價,故以三十萬元售予原告,原告所購房屋既為丙○○所有,非郭陳萍所有,何來贈與?此有相關證人及證物可資證明,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之母親「實質贈與」予原告。至於訴外人周明光陳述系爭合建分屋案之所有房屋原起造人均為郭陳萍乙節與事實不符,核對縣政府核發之起造人名冊即可得知。又被告指稱八十七年課徵郭陳萍贈與稅及交換契稅均已繳納,證明承認漏稅乙節,係因當時接到稅單,因不識稅法,稅捐機關承辦人告以先繳納後可以申請復查,才會繳納。贈與契稅與買賣契稅之稅率相同,如果係贈與,當初何必再與他人辦理買賣手續,申報買賣契稅、監證費及登記費、代書費及房屋買賣價款,被告認定此屬實質贈與,與事實不符,實有不當;請求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云云。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之母郭陳萍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周明光合建分屋,計分得六戶房屋,被告乃核課郭陳萍交換契稅。惟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按該戶房屋既係郭陳萍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交換所得,原告於訴願時亦自承房屋由來係其母郭陳萍提供祖產土地與人合建分得房屋六戶,而以原告名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為實質之贈與,被告爰依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補徵贈與契稅,並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並非無據。另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委建人以土地委託承包人代建房屋,其取得房屋所有權,應予免徵契稅。但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實際上係向建屋者購買房屋,按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課徵契稅」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予核課贈與契稅。況本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已補徵郭陳萍贈與原告上開房屋贈與稅並繳清在案。被告依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補徵契稅並處罰鍰,均屬依法有據。惟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變更為起照人,工程進度百分之六0,核課契稅本稅一七、二八0元並經繳清在案,此部份應予減除,故被告重核決定將應補契稅稅額變更為九、三0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三0七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納稅義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契稅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建造中變更起造人名義,稽徵機關應查明更名原因,核課契稅,迭經本部核釋有案,至課稅契價之認定,係依更名當時該棟房屋已建造完工程度再按原起造人持分面積比率核計,而非單以更名之層別建造程度為準。」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七二四五號函釋在案,茲以該函意旨與前開法律規範意旨並不相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先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母郭陳萍於八十二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九之一五二及三九之一六七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周明光合建分屋,計建有十四戶,郭陳萍分得3A、6A、7A、1B、2B、5B,案外人周明光分得1A、2A、5A、3B、4B、7B,另4A部分由雙方各持一半,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訴外人周明光、郭陳萍於雲林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建契約書、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郭陳萍將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屋以訴外人丙○○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變更原告為起造人,並依當時施工進度百分之六十,由原告以買賣名義繳納契稅本稅一七、二八0元等情,亦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且有起造人名冊及該契稅繳款書附卷足參,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稱係因原告之母親郭陳萍欠訴外人丙○○金錢,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抵債,並將其登記為起造人,後因丙○○無力清償剩餘房價,始以三十萬元售予原告並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原告所購房屋既為丙○○所有,非郭陳萍所有,何來贈與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母親郭陳萍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之房屋,縱因其他原因將起造人名義登記為丙○○,嗣案外人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變更當時施工進度為全部工程之百分之六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後,並未自行僱工或出資委由他人進行施工,仍由原合建之建商進行施工,亦即由原告之母郭陳萍依其原提供土地作為出資而分配房屋之情形進行興建,原告並未另行提供資金,為其所自承在卷,是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後之百分之四十,係由原告之母郭陳萍所出資興建完成,應可認定,原告辯稱該百分之四十建屋金額,有陸續還給其母郭陳萍,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口主張,要難憑採。又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後之百分之四十,係由原告之母郭陳萍所贈與無訛。原告取得該部分之贈與,並未提出申報,從而,被告機關據以課徵該百分之四十部分之契稅九、三0七元,及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九、三0七元,即無不合。再以原告以三十萬元向訴外人丙○○取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當時,房屋僅興建百分之六十,並未全部完成,是原告雖辯稱其係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其母郭陳萍間就系爭房屋,由原起造名義人丙○○變更起造名義人為原告後之百分之四十部分,有贈與之事實,且未據實提出申報,如前所述,是被告機關據以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三年度契稅九、三0七元,及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九、三0七元,揆諸上開說明,殊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