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10號
原 告 黃駿曄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1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199元
,並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3月31日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36,000元。其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12月2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1年,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租金6,000
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間定期租
賃契約一直到103年5月10日屆滿,之後就變成不定期租賃契
約,一直至105年4月1日兩造重新簽約,租期自105年4月1日
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6,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每月皆遲繳租金,迄105年9
月2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8個月,包括不定期租賃105年
2、3月的租金,以及105年4月到同年9月的租金,共計48,
000元。另依據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天然氣費
用,惟被告未繳所有天然氣費用3,199元,以上合計51,199
元(計算式:租金48,000元+天然氣3,199元=51,199元),
被告在10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等事宜,原告已由臺灣臺南地院105年司聲字第700號裁定,
將存證信函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並表明終止租約。有關105
年4月1日起的租賃契約當中6,000元押租金,則是沿用被告
之前繳的押租金,已經用以扣抵之前不定期租賃的積欠租金
。系爭房屋現場變得很髒亂,原告可以提出照片,被告已經
搬走,原告有將被告留在現場的東西都清運掉,而且原告的
家電都有毀損,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報紙公告等為證,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48,000元以及天然氣費用3,199元,合計51,19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5年9月20日起
至106年3月31日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6,000元等語
,則因原告已自承被告在10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
請求此部分賠償,即非有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