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送達代收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8,704元自民國9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6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3元,及其中28,704元自9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定
,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
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息18.25%逐日
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92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大眾商銀29,923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8,704元)。嗣大眾商銀於92年11月25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3年10月
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3元,及其中28,704元自9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是原告超過上開部份所請
求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2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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