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被 告 藍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巷○號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倒
車時應確認其他車輛及行人,惟其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致
撞擊後方由訴外人 郭承鈞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
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800元、烤
漆費用為4,4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第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13日
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800100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應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示,
肇事車輛沿肇事處停車場西向東倒車至肇事處,其在後車尾
與沿停車場停車格南向北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碰
撞因而肇事,顯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
,而駕駛人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
發生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
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200元,且依
估價單明細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項目(見本
院卷第15頁),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6,20
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
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郭承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
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5月
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
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