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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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珍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
得於萬泰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
備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
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萬泰銀行清償所有
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於
104年9月1日後,上揭利息、遲延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款使用,自94年10月
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34
元之借款本金,及自94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未
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
息及費用)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4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94年10月
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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