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潘來昌 等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538號債權
憑證,詎相對人潘來昌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讓與他人(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姓名),並於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致
聲請人求償困難,是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潘來昌之債權,聲
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上開詐
害債權行為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
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
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
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
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