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白正芬
訴訟代理人  王景發
被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誠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法定代理人  施能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清登字第157910號收件,民國87年8月6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為代理被告商品,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告,
因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
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5/10000。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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