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選任辯護人鐘為盛律師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九十五年度彰化縣和美鎮第十八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用以賄賂之現金與競選文宣交付予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人乙○○○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按乙○○○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賄賂現金一千二百元與甲○○競選文宣九張予乙○○○,而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彰化縣和美鎮第十八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圈選第五號鎮民代表候選人甲○○,經乙○○○當場允諾並予收受。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乙○○○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二百元與甲○○競選文宣九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選偵字卷第十六、四○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 林倉 需(綽號 倉儒仔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與辯護人均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對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九十五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二七三號通訊監察書,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屬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是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時所錄製之錄音光碟,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找人去向乙○○○買票,伊接到乙○○○的電話,以為是要感謝伊幫她兒子找工作的事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會講云云。經查:
㈠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許,
前往被告乙○○○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內,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與甲○○競選文宣九張予被告乙○○○,而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彰化縣和美鎮第十八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圈選第五號鎮民代表候選人甲○○,經乙○○○當場允諾並予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兼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白並結證明確(選偵字卷第十四、十五、三
八、三九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有收到一千二百元,當時交錢給伊的人告訴伊,要圈選鎮民代表五號候選人,警員查扣的一千二百元,是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收受後,放在桌上的皮包內,競選文宣是放在桌子的抽屜內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相符。
㈡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十六秒
至五十五秒間,曾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被告甲○○進行電話對談,此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六、四二、七二頁),該通電話對談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內容為:「A(即被告甲○○;下同):喂,你好。B(即被告乙○○○;下同):喂,你 阿男 喔!A:嗯!B:阿男啊,我有去你家,找不到你。A:嗯!B:你現在在哪?去你家找不到你啊!A:我在服務處啊!B:你現在還在服務處。A:嗯!B:在哪的服務處?A:你是誰?你是誰?B:在十二嬸那嗎?A:嗯!B:啊我就才從你家出來哩!A:這樣喔!B:我 聰儒 他們啦!A:喔,你好,你好。B:嘿!我就是,昨天,那個。A:我跟你說實在的。B:嗯!A:我們選舉完後我們再坐,這樣好不好。選舉以後,你們先大家看怎麼樣,先幫我關心一下。啊選舉完後我們再打算,這樣好不好。B:不是,就是昨天喔。我就想說錢就拿起來,然後再拿去給你這樣啦!A:沒關係,我跟你說,你選舉完再拿過來,好不好?
B:選舉完嗎?A:嗯!好不好?啊!讓我,讓我較安心一點,好不好!B:不會,不會,阿男啊!聰儒,聰儒才在罵哩!聰儒罵,我又要被他罵。A:我知道。謝謝!謝謝啦!
B:啊你現在在服務處嗎?A:沒有,伯母,我要出去了,我要出去了,啊你選舉完再來找我坐好不好?B:這樣喔!
A:謝謝啦!B:啊我喔,我昨天就想說先拿起來,再拿去你家給你。A:好好,選舉完啦!選舉完!好不好?B:我不會給你拿啦,聰儒從那時就在說,阿男若拿,你可不要跟他拿!我想說我先拿起來,聰儒說叫阿男放心,阿男啊,聰儒說我們三、四個都會給你。A:我知道。我知道。B:我們三、四個鐵票都會給你。我沒騙你。A:好,好,謝謝。喔,那就這樣啦。」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觀諸上開電話對談內容,被告甲○○、乙○○○始終未曾提及被告甲○○為被告乙○○○兒子找工作之事,且被告乙○○○先後三次提及「我就想說錢就拿起來」、「我昨天就想說先拿起來,再拿去你家給你」、「我不會給你拿啦,聰儒從那時就在說,阿男若拿,你可不要跟他拿!我想說我先拿起來,聰儒說叫阿男放心,阿男啊,聰儒說我們三、四個都會給你。」等語,而被告甲○○聽聞被告乙○○○要將前一日所收受金錢拿至被告甲○○家交還時,隨即答稱「沒關係,我跟你說,你選舉完再拿過來,好不好?」、「啊!讓我,讓我較安心一點,好不好!」、「好好,選舉完啦!選舉完!好不好?」等語,足徵被告甲○○於電話對談過程中,明確知悉被告乙○○○係欲將前一日所收受賄款交還予被告甲○○,被告甲○○辯稱:伊接到乙○○○的電話,以為是要感謝伊幫她兒子找工作的事情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
「(九十五年度和美鎮鎮民代表選舉,是否知道甲○○有參選?)我不知道,而且我也不認識甲○○。」「(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許,有人交一千二百元給你,這件事是否記得?)不是七點多,因為我已經在睡覺了,這件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七九頁),然其前開供述顯與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談內容,以及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相符,當係為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此外,復經證人 林倉需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七頁),並
有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在卷可稽,以及現金一千二百元、甲○○競選文宣九張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投票行賄、被告乙○○○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關於「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關於「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關於「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被告甲○○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投票行賄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既曾自白犯行(選偵卷第十四、十五、三八、三九頁),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為圖順利當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而不知悔悟;被告乙○○○僅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且所收受賄賂金額僅一千二百元,犯罪後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被告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一年。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四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被告乙○○○所收受賄賂現金一千二百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甲○○競選文宣九張,雖係被告甲○○交付賄賂時併予使用之物,然尚非被告甲○○用以行求之賄賂,且既已交付予被告乙○○○收受,即非被告甲○○所有之物,亦不屬違禁物,與沒收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