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號

原告萬事順交通有限公司(原名偉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楊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3年4月份出廠、日產牌、引擎號碼為HR00000000C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原告靠行費合計9,000元,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10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繳清欠費並將牌照返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