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黃玉清

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相對人金門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門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暨律師委任狀以為釋明,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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