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黃玉清
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相對人金門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門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暨律師委任狀以為釋明,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