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吳羿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4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吳羿潔前就讀高雄醫學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金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7年9月3日起至被告吳羿潔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金額合計570,999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吳羿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本借款利率為0.9%,又依借據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羿潔自110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