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126號
原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 吳毓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毓庭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仍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經查:原告管理委員會起訴時,雖列 林永成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民國108年間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報備函文(院卷第15頁)為證,但原告社區生活規約第7條約定:委員之任期,自當年1月16日起,為期2年(院卷第55頁),堪認本件起訴時,原告第5屆主任委員林永成之任期已屆滿,已非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復觀之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所提補正狀附之說明以及第6屆第8次會議紀錄(院卷第35、107頁),可知原告管理委員會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僅先由林永成代理;又原告之副主任委員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下個月才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最新管委會組織、林永成擔任主委皆尚未經市公所核備等語,故原告所列之林永成顯非原告管理委員會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之當選證明、完整之會議紀錄、該主任委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收受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 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