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046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嘉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嘉成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8時3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915號房內,無正當理由攜帶玩具手榴彈驚嚇他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為證,然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攜帶疑似手榴彈一顆意欲為何?)因為我從生存遊戲店買的,剛好帶去 沃克 給別人欣賞。」、「(問:為何警方於現場時,你向警方供稱是要持該疑似手榴彈之危險物品是要去嚇唬人用的,並非是你前稱要給別人欣賞,你做何解釋?)因為我跟我朋友吵架,所以我要嚇唬他,但後面在警察來之前我們就和好了」等語,惟依前開陳述內容,被移送人是否曾於上開地點以攜帶隻玩具手榴彈驚嚇他人,本即有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