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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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郭益芳
相對人 謝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訴字第10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8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3,440元,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3萬1,238元,其中53萬0,160元為裁判費由聲請人墊付,1,078元為證人旅費由相對人墊付,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3萬0,160元由相對人墊付,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萬3,600元(計算式:35萬3,440+53萬0,160=88萬3,6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