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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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1、被告甲○○向高雄大順郵局申設帳戶之日期應為民國86年12月3日;2、被害人乙○○被要求匯款63000元、50000元之幣制單位均為新臺幣;3、被害人乙○○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係於94年8月25日在新店中正郵局所為;4、除被害人乙○○以外,另有被害人丙○○於94年8月21日接獲詐騙集團自稱「趙小姐」之人以00000000
0號電話佯稱其亞太電信手機抽中二獎857000元,但須先繳交稅金120000元,被害人丙○○表示無法前去領取獎金,嗣同年月25日上午「趙小姐」復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向丙○○佯稱欲領取獎金須先繳納63000元至「許律師」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前開帳戶,使被害人丙○○不疑有詐而於當日在嘉義北社郵局匯款63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率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以供行騙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有非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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