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至93年10月間止,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90,000元整,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乃交付經其背書而由其妻 葉蓉鎂 任負責人之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301萬元、238萬元;發票日分別於93年8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付款人分別為台北國際商業行光復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新樹分行之支票3紙予原告,約定屆期未清償借款時,被告須給付自上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提示上揭支票時,全數皆遭退票。上揭支票既皆遭退票而尚未履行,是上開借款債務係仍存在而未消滅。因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7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件為證(本院卷第6、7、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文賢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之計算│├──┼───────┼────────────────┤│一│50萬元│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301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238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