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客戶名稱目錄、報價單乃昭俐公司定期整理後交予業務小姐開發之重要文件,被告竟藉擔任上開公司業務員之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離職時須繳回昭俐公司之上開文件據為己有,已致昭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年紀尚輕,法紀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附表所示文件,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均係昭俐公司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見95年
2 月22日訊問筆錄),自應歸還由告訴人即昭俐公司領回,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 名 │ 單 位 │ 數 量 │├──┼─────────────┼─────┼────────┤│1 │昭俐科技檢校中心儀器校正報│份 │2 ││ │告書 │ │ │├──┼─────────────┼─────┼────────┤│2 │報價單 │張 │2 │├──┼─────────────┼─────┼────────┤│3 │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動態│份 │1 ││ │報導卷宗 │ │ │├──┼─────────────┼─────┼────────┤│4 │客戶名稱目錄 │份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