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巴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MA四一三○一)、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HA○八三六三一、HA○八三六二),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 全洪 字第714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且相對人公司之名稱原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洪字第7143號民事裁定、90年度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5153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裁全洪字第71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公司名稱變更為「鼎益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