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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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張晶 (下稱張晶)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日後方便張晶(未曾入境)申請來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及張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0年9月25日搭機至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張晶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同年月28日取得黑龍江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同年10月3日持該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地區,並於同年10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日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甲○○明知其與張晶二人並無結婚之合意及事實,仍於90年10月3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欄為張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感覺事有未妥,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
二、本犯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除於上揭9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日此一期間,出境臺灣外,迄今未曾再次出境,而大陸地區女子張晶則未有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及張晶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張晶於結婚後迄今已逾四年,期間二人竟未謀面,與結婚係夫妻共營生活之常情,顯不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張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惟念被告於犯後尚未持以行使即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上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前之90年10月30日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