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戊○○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丁○○、戊○○、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二萬八千九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關於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核定提高為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即1元以新臺幣3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