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刑)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具狀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43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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