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所載「致乙○○受有左近端耾股骨折之傷害」部
分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㈡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丙○○部分,已據本人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仍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加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勢情況,暨其生活安全感因此遭受威脅,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傷害罪部份與前揭乙○○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係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