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被告 黃鼎鈞
訴訟代理人 李國鎮
被告 黃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炳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17元,及其中新臺幣57,929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雷仲達,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鼎鈞、黃品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68元,及其中57,929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17元,及其中57,929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四、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黃炳遠之債權。黃炳遠於91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故黃炳遠應給付原告60,017元,及其中本金57,929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對系爭債務不爭執,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在程序結束前無法對原告清償債務,希望能免除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固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58條所明定。惟上開條文僅限制繼承人償還債務,非謂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利率依年息15%計算,且現行利率(年息15%)並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炳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