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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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6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陳諒專
被 告 玉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子漢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涂元光,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
、Y127615號電信設備,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用,迄至民國1
00年10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471元,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信租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9,471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換號紀錄、HiNet光世代非
固定制優惠方案、HiNet及新世代用戶光纖網路業務租用契
約條款、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服
務契約、中華電信大電視+HiNet+ADSL2M/256K(非固定制
)優惠專用申請書、HiNet及ADSL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市○
○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營業秘密)、市
○○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及服務契約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電信租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9,47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