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761號

原告 葉佳惠

被告 林采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1、111年7月12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時,擠壓斯時已同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右側遭刮傷磨損,原告因而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又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多日無法按時回家,身心俱疲,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停車時並未刮傷系爭機車,且於被告停放機車前已有其他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旁邊,系爭機車之刮傷痕係何時造成,無從得知。原告應證明系爭機車之刮傷痕跡係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時有擠壓刮傷側旁已停於停車格之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有刮損之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對話紀錄、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機車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於系爭機車旁,惟否認其停車時有擠壓刮傷系爭機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

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時有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機車,因而導致系爭機車刮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記載:報案人葉佳惠(即原告)稱於上述時間(即111年7月11日8時30分),其所屬的機車(車號000-0000)停於機車格內,牽車時發現旁邊車輛(車號000-000)未停妥且擠壓到報案人機車,檢查後發現機車受損等語,顯然該報案證明單僅係原告單方面陳述之記載,未能即可以此證明系爭機車受損即係因被告之停車行為所致;又原告提出之車輛照片至多僅可證明系爭車輛有擦刮傷痕跡,然無法由前揭照片判定該擦刮痕產生之時間及原因,無從據以認定該擦刮痕即係因被告機車有與系爭機車之車身發生擠壓碰撞所致;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雖被告曾對原告提及「明天車行報價我再跟你說金額」,回覆「好的,真的很對不起,希望老板能算便宜一點」等語,然應認僅係被告當下情急之表示,且上開對話均未提及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或原告欲修繕之範圍,自難僅憑被告單純之回覆即認原告之後所修繕之車損部位係因被告停車時其車擦刮或擠壓到系爭機車所致。再者,原告前曾就系爭車損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臺北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林采憶於8時58分01秒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37-CXV號機車),出現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靠漢口街)前之監視器畫面内,隨即停靠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格前張望,下車後觀察其他空位後,認空隙不足以停放037-CXV號機車,後見告訴人葉佳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FJ-8301號機車)旁之空格有較大之空隙,即接續移動停放NFJ-8301號機車右方機車2臺及NFJ-8301號機車,再將037-CXV號機車牽入NFJ-8301號機車旁之停車格内,停妥後旋於8時59分17秒步行離開,此經本院調閱臺北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卷查核無誤,並有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依勘驗之結果,顯然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亦未拍得兩造機車有碰觸之畫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停放之機車有碰撞或擠壓到系爭機車之情形。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認定被告停放機車時有刮擦系爭機車致其受損,則原告就其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停放機車擦撞到系爭機車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就系爭機車車身部位所受損害與被告停放機車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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