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89號
原告 李德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被告 陳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應付票款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0段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嗣被告陸續償還28,500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1,571,500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借給朋友使用,不知道有欠那麼多錢,後來陸續還款29,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到庭自陳系爭支票係借給朋友使用等節,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與其朋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同意其友人使用系爭支票,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又被告辯稱已還款29,000元云云,惟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已還款28,500元,然就逾28,500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3紙支票均已屆清償期,提示日均有不同,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被告清償各筆支票所得獲益最多即原告最先提示即利息起算日最早之支票儘先抵充,是以,本件抵充28,500部分,應就先提示之支票債務即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利息起算日為111年9月26日)儘先抵充,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應付票款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應付票款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600,000元
600,000元
111.06.12
112.03.21
ZI0000000
2
500,000元
471,500元
111.09.25
111.09.26
ZI0000000
3
500,000元
500,000元
111.10.25
111.10.25
ZI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合 計 16,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