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1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許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12元,及其中新臺幣79,761元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136,251元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51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依年息13.13%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4年4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自94年4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第1至6期年息按0.31%計算,自第7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計算(起訴時為年息5.1%),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欠本金79,761元與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7年1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40,000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2期為0利率,第3至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7%計算(起訴時為年息6.87%),如未依約還本付息,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欠本金136,251元與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12元,及其中79,761元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136,251元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借據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違約金,固較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定違約金為低,然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6.87%計算,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按年息13.13%計算,已遠超過約定之利息利率,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6.87%利率之20%計算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