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3號
原告 李巧如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 律師
被告 陳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先、備聲明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與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卷第83頁),原告所為追加、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之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借款。詎被告竟於110年12月3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但未收到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成立。再者,系爭本票自107年12月31日起算3年,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原告,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與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被告已於107年8月30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發票人簽發本票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本
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之事實,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
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簽發本票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抗辯已於107年8月30日交付借款170,000元,業據其提出交付現金予原告後,由原告點收之照片為證,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佐(卷第75-79頁),堪值採信。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12月31日,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到期日起算為第3年之末日即未逾3年,其票據上權利尚未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8月30日
17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TH0000000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