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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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5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皓丞 (原名: 蔡宏昌 )
羅修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28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下稱甲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8月21日(下稱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甲、乙判決)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修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綽號「華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M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線上遊戲認識之不詳人士介紹,加入羅修廷(綽號「小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韋小寶 」,擔任「 水房 」工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鍾知哲 (擔任「車手」、「車手頭」等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罪刑確定)、 廖源鑫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喬丹 」,擔任招募車手及發放車手酬勞等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林宥全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川普」,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新竹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竣(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胖虎」,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救肺散」、「風生水起」、「水漲船高」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水房」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轉交「水房」等工作,可取得以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羅修廷收水後送款予上手,每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乙○○、羅修廷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廖源鑫、王○竣(無證據證明乙○○、羅修廷知悉王○竣未滿18歲)、「救肺散」、「風生水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7所示 劉燕 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而後由王○竣持乙○○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救肺散」指示,於附表編號1-7「車手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其中附表編號3、5、7部分,並同時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3、5、7之人頭帳戶款項(詳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來源不明款項」欄),將附表編號3、5、7所示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而後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不明所得款項,均交付乙○○,再交由羅修廷轉交「風生水起」等上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及不明所得之去向(羅修廷涉嫌附表編號5-7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因而取得以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羅修廷則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得報酬6,000元。
理由
一、原審雖以乙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羅修廷(下稱被告羅修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甲判決所為被告羅修廷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且被告羅修廷已就有罪之甲判決部分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該訴訟上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乙判決亦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羅修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176-177、231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09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167頁),被告羅修廷於原審未表爭執(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89-199頁),於本院則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羅修廷、廖源鑫、王○竣及附表所示
7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修廷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
實,除附表編號3行為同時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 白不諱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4至15、119、132至13
3、135頁);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卷〈下稱91偵卷〉第77至84、273至27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下稱13偵卷〉卷一第39至43頁,卷二第49至50頁;原審卷二第14、119、131、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58、194-202頁),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關於證人之證述,並應排除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陳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源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91偵
卷第65至70、272至273頁;13偵卷一第123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4、26、30至32頁)。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王○竣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91偵卷
第91至99頁;13偵卷一第137至141頁)。⒊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於警詢所為證述(91偵卷第163至16
5、189至192、232至233、243至245頁;13偵卷一第77至87頁)。
⒋證人 雲致傑 、林 昭志 、洪 俊雄 、陳 文慶 於警詢所為證述(91
偵卷第113至114、139至143頁;13偵卷一第89至98頁)。
⒌附表被害人之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1偵卷第166至179、193至19
6、231、234至236、240至242、246至249頁;13偵卷一第275至283、293、297至303、309、313至333、351頁)。
⒍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91偵卷第180至188、197至200、237至23
8、250頁;13偵卷一第285、305、335至349頁;本案電子卷證第1317頁)。
⒎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帳戶個資檢視(13偵卷一第295、311、
353頁;本案電子卷證第1318、3562、3603、3660至3661頁)。
⒏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91偵卷第131
、133、159頁;13偵卷一第153、162、171、181頁)。
⒐提款地點ATM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手王○竣提領詐騙贓款
畫面、偵辦詐欺集團車手王○竣提領照片、偵辦詐欺車手王○竣3月1、2、4、5、9、14及18日提領案照片貼圖、各銀行提供之ATM提款機車手影像(91偵卷第107至110頁;13偵卷一第187至188、199至200、203至204、207至208、211至212、219至220頁;本案電子卷證第967至995、1841至1876、2948至2995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羅修廷與廖源鑫、王○竣、「救肺散」、「風生水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編1-7所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車手提款後,透過乙○○、羅修廷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且被告附表編號3、
5、7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又依卷附附表編號3、5、7人頭帳戶明細資料,車手除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附表編號
3、5、7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此款項於車手領款後亦層層上繳,則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乙○○、羅修廷此部分所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依上所述,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羅修廷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乙○○、羅修廷、鍾知哲、廖源鑫、林宥全、王○竣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救肺散」、「風生水起」、「水漲船高」及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王○竣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乙○○、羅修廷層轉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對被害人 黃俊傑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乙○○、羅修廷就附表編號1-2、4及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羅修廷就附表編號3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又如附表編號3、4、7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㈢被告乙○○、羅修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交付提款卡、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款項、提款卡繳回以及水房等工作,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王○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附表編號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被告乙○○、羅修廷附表編號1-2、4及被告乙○○附表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羅修廷附表編號3及被告乙○○附表編號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乙○○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被告羅修廷偵查、原審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乙○○、羅修廷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公訴意旨雖未就⑴附表編號1-7所涉一般洗錢、⑵附表一編號3、5、7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⑶附表編號
3有關被害人 李昱祺 將款項轉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廖言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吳智翔 」
2個人頭帳戶及由王○竣多次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部分、⑷附表編號7王○竣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洪俊 雄」人頭帳戶內19,000元、20,000元、1,000元部分一併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各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本院卷第
157、158、183、194-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均併予審理。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7罪,被告羅修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羅修廷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另少年王○竣係00年0月出生,於為本案各次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其等年籍資料卷足憑。惟少年王○竣於行為時即將滿16歲,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 羅修廷明 或可得知悉王○竣未滿18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對於參與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被告羅修廷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亦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修廷與同案被告乙○○及廖源鑫,自
107年12月間起,參與微信綽號「風生水起」「百萬月薪」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電話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水房工作。因認被告羅修廷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㈢查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
97、2513、3607、4045、4345、4900、4901、5161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75號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該「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羅修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
4月底某日起,加入 何家宇 、 莊淵勝 、 張泯桓 、 張啟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羅修廷擔任水房, 邱創偉 、 陳威銜 擔任車手頭,並與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該案附表所示時間(108年4月12日至108年
5月6日),向被害人 李聰輝 、 王怡婷 、 張軒傑 、 陳永強 、 陳誼潔 、 林姵茹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許逢軒 、陳威銜、 陳志文 、 李念瑾 遂於其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李念瑾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威銜,陳威銜再交付被告羅修廷等語,而認被告羅修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17-30頁)。
㈣上開「前案」雖認被告羅修廷係於108年4月間加入犯罪組
織,惟被告羅修廷於偵查中供稱:有加入「風生水起」詐騙集團,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的詐騙集團與本案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偵緝卷第45至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5號該案的詐騙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團,上手都是「風生水起」等人(原審卷第163頁);又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之警詢、偵查,供承其於107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108年2月中旬開始向「風生水起」實習做收水工作,108年3月1日開始獨立作業做收水工作,負責將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再由車手頭上交給其收水,或由其直接向車手收水等情,並指認該集團成員包括許逢軒、何家宇等人(本案電子卷證第2666至2671、2679至2691頁)。是依被告羅修廷上開供述,對照本案、前案及另案起訴之事實(本案電子卷證第23
5至346頁),可知被告羅修廷於107年11月間至108年5月間,先後涉嫌多次詐欺、洗錢犯罪,其犯罪模式類同,共犯多有重複,且被告羅修廷扮演角色相似,顯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稱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集團,應屬可信。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羅修廷曾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則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且本案檢察官係於109年2月1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該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7頁),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係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甲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羅修廷上開犯行罪證
明確,分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審乙判決另就被告羅修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判決,固均非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甲判決認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⒉被告乙○○附表編號3、5、7所為、被告羅修廷附表編號
3所為,應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甲判決疏未論及,適用法則不當。
⒊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於檢察官以併罰數罪關係起訴,而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察,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或應為不受理時,應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方為適法。被告羅修廷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與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首次想像競合,業如前述,乙判決既亦認被告羅修廷被訴參與犯罪組部分係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於甲判決中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判決誤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違誤。
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查檢察官對被告乙○○,並未就甲判決附表編號8即被害人 程鈺芳 部分起訴、追加起訴,甲判決雖以該被害人遭詐欺案件,係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審判,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起訴之7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5即對被害人黃俊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業如前述(參理由欄㈡之說明),則甲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與本案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誤認甲判決附表編號8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乙○○涉嫌詐騙被害人程鈺芳部分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可,無須另為其他諭知)。
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甲判決既認被告2人各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其等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甲判決並未就其附表各罪計算、認定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得,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各以其全部犯罪所得為籠統之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㈡被告乙○○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羅修廷上訴雖請
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被告
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其附表所示宣告刑,並於被告乙○○、羅修廷上開宣告刑度最長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合併刑期分別為9年1月、4年6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態度,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被告羅修廷就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審理自白,各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近3萬元、與母親、外公同住、家庭經濟勉持、需每月拿2萬元回家及經常載送外公就醫、自身曾因車禍切除脾臟,小孩即將於明年1月出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03頁),被告羅修廷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月收入3萬餘元、與母親、姊妹同住、家庭經濟勉持、需每月拿1萬5千元給母親、自身健康良好(原審卷二第
135至136頁;本案電子卷證第2665頁)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附表編號1-7之罪,係於108年3月5、18日兩日內所為,被告羅修廷附表編號1-4之罪,係於108年3月18日同1日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告乙○○附表編號5之犯行既有上述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撤銷改判,此部分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係擔任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轉交「水房」等工作,受「救肺散」、「風生水起」等上手指揮、管理,不具獨立性,且其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乙○○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復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已顯悔意,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非短(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㈤沒收部分⒈本案被告乙○○可取得之報酬為車手王○竣總提領金額之1
%即,業認定如前,而車手王○竣各次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提領金額有尾數
5元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交易手續費,非提領人所能實際領得,應予扣除,不計入提領金額),是被告乙○○附表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7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3、5、7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分別依匯入、提領狀況,於附表一編號3、5、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修廷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其係取得王○竣提領金額之
2%,惟被告羅修廷否認上情,於原審稱:我是算趟數的(原審卷二第132頁),並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群組中的幹部以Facetime打給我後,就要求我將收水後的金額(平均是100萬),送到某地點;我送達後再返回來收水,一趟6,
000元,我最多有跑到2趟,就是收到12,000元等語(本案電子卷證第267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修廷可取得之報酬確為車手提領金額之2%,衡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款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夜間至翌
(19)日凌晨之密接時間內,總提領金額亦未達100萬元,被告羅修廷至多僅須跑1趟上繳款項,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爰認定其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為上繳款項1趟可得金額即6,000元,並平均於4次犯行,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羅修廷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號│車手提領時間、地│主文││號│害││金額/來源││點、金額││││人││不明款項││││├─┼─┼──────────┼─────┼────┼────────┼───────────┤│1│劉│於108年3月14日21時│108年3月│台新銀行│①於108年3月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燕│47分許起,假冒為劉燕│18日14時11│帳號000-│日15時5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玲│玲準女婿之母親致電劉│分許;匯款│00000000│在嘉義市西區新│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燕玲 ,佯稱:急需用錢│262,000元│000000號│榮路337號(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云云,致 劉燕玲 陷於錯││帳戶(戶│家嘉義新榮店-│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名: 林昭 │台新銀行ATM)│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志)│,提領15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帳戶。│││元。│價額。│││││││②於108年3月19│羅修廷三人以上共同犯│││││││日1時13分許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7分許;在嘉義│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縣 朴子 市○○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72號1樓(國泰│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人壽大樓-國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世華銀行ATM)│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提領20,0││││││││00元(5次)、││││││││11,400元。││││││││※以上①、②,共││││││││計提領261,400元││││││││。││├─┼─┼──────────┼─────┼────┼────────┼───────────┤│2│陳│於108年3月18日19時│108年3月│臺灣銀行│於108年3月18日│乙○○三人以上共同犯│││怡│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賣│18日19時24│帳號000-│19時28分許至31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君│家致電 陳怡君 ,佯稱:│分許;匯款│00000000│許;在嘉義市西區│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先前交易誤設連續扣款│49,985元│0000號(│民生北路182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戶名:雲│統一光彩門市-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致傑)│國信託銀行ATM)│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分別提領20,000│時,追徵其價額。││││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元(2次)、10,0│羅修廷三人以上共同犯││││帳戶。│││00元,共計提領5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00元。│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於108年3月18日19時│不詳之人於│中華郵政│①於108年3月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昱│40分許起,先後假冒網│108年3月│帳號000-│日20時38分許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祺│路購物賣家、台新銀行│18日20時30│00000000│43分許;在嘉義│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人員,致電李昱祺,佯│分許匯入29│000000號│市○區○○路15│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稱:先前交易誤設連續│,989元不明│(戶名:│5之2號(統一│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扣款,欲解除須依指示│款項│廖言勳)│圓環門市-中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操作云云,致李昱祺陷├─────┤│信託銀行ATM)│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於錯誤,於右列時間,│108年3月││;分別提領20,0│價額。││││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18日20時33││00元(4次)、│羅修廷三人以上共同犯││││人頭帳戶。│分許;匯款││10,00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9,989元││②於108年3月18│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日21時06分許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08分許;在嘉義│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08年3月││市○區○○路3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8日20時40││6號(彰化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匯款││嘉義分行ATM)││││││29,980元││;分別提領20,0││││││││00元(2次)、│││││├─────┤│10,000元。││││││108年3月││【含不詳之人所匯││││││18日20時37││款項】││││││分至59分間││││││││某時;匯款││││││││49,989元│││││││││││││││├─────┼────┼────────┤│││││108年3月│中華郵政│③於108年3月18││││││18日20時37│帳號000-│日21時09分許至││││││分至59分間│00000000│13分許;在嘉義││││││某時;匯款│000000號│市○區○○路38││││││49,989元│(戶名:│6號(彰化銀行│││││││吳智翔)│嘉義分行ATM)│││││├─────┤│;分別提領20,0││││││108年3月││00元(3次)、││││││18日21時06││19,000元、700││││││分許;匯款││元。││││││29,980元││④於108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至│││││├─────┤│29分許;在嘉義││││││108年3月││市○區○○路49││││││18日21時20││7號1樓(玉山││││││分許;匯款││證券大樓-玉山││││││49,989元(││銀行ATM);分││││││起訴書誤植││別提領20,000元││││││為50,004元││(2次)、10,0││││││)││00元。│││││├─────┼────┼────────┤│││││108年3月│台中銀行│⑤於108年3月18││││││18日21時28│帳號000-│日22時32分許至││││││分許;匯款│00000000│33分許;在嘉義││││││49,989元(│0000號(│縣 朴子市 文化南││││││起訴書誤植│戶名:林│路2號(華南銀││││││為50,004元│昭志)│行朴子分行ATM││││││)││);分別提領20││││││││,000元(2次)││││││││。│││││├─────┼────┼────────┤│││││108年3月│中國信託│⑥於108年3月18││││││18日21時53│銀行帳號│日22時45分許;││││││分許;匯款│000-0000│在嘉義縣朴子市││││││30,000元│00000000│大同路212號(│││││││號(戶名│統一配天門市-│││││││:雲致傑│中國信託銀行AT│││││││)│M);提領59,00││││││││0元。【含附表││││││││編號4 譚大雄 所││││││││匯款項】││││││││※以上①至⑥,共││││││││計提領368,700元││││││││。││├─┼─┼──────────┼─────┼────┼────────┼───────────┤│4│譚│於108年3月18日20時│108年3月│台中銀行│①於108年3月18│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大│30分許起,先後假冒某│18日21時42│帳號000-│日22時34分許至│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雄│公司、永豐銀行人員,│分許;匯款│00000000│35分許;在嘉義│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致電譚大雄,佯稱:先│18,985元│0000號(│縣朴子市文化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前訂購10套玩具即將扣││戶名:林│路2號(華南銀│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款,欲取消訂單須依指├─────┤昭志)│行朴子分行ATM│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示操作云云,致譚大雄│108年3月││);分別提領2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18日21時45││,000元、19,000│羅修廷三人以上共同犯││││,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分許;匯款││元。【含附表編│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列人頭帳戶。│10,985元││號3李昱祺所匯│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款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08年3月│中國信託│②於108年3月1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8日22時03│銀行帳號│日0時37分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許;匯款│000-0000│在嘉義縣朴子市││││││29,985元│00000000│南通路三段767│││││││號(戶名│號(全家 朴子南 │││││├─────┤:雲致傑│通店-台新銀行││││││108年3月│)│ATM);分別提││││││19日0時20││領20,000元、10││││││分許;匯款││,000元。││││││29,985元││※以上①、②,共││││││││計提領69,000元。││├─┼─┼──────────┼─────┼────┼────────┼───────────┤│5│黃│於108年3月5日18時│108年3月│合作金庫│於108年3月5日│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俊│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購│5日19時52│銀行帳號│20時31分許至33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傑│物賣家、郵局人員,致│分許;匯款│000-0000│許;在臺南市東區│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電黃俊傑,佯稱:先前│29,989元│00000000│ 林森 路二段98號(│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交易誤設連續扣款,欲││0號(戶│京城銀行東台南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名:洪俊│行ATM);分別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不詳之人於│雄)│領20,000元(3次│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108年3月││),共計提領60,0│││││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5日匯入30││00元。【含不詳之│││││。│,000元不明││人所匯30,000元款││││││款項││項】││├─┼─┼──────────┼─────┼────┼────────┼───────────┤│6│張│於108年3月5日19時│108年3月│臺灣中小│於108年3月5日│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宇│30分許起,先後假冒特│5日21時01│企業銀行│21時06分許至07分│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晴│力屋、台新銀行人員,│分許;匯款│帳號000-│許;在臺南市東區│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致電 張宇晴 ,佯稱:先│29,987元│00000000│ 林森路 二段90號(│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前交易多訂5套桌椅,││0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戶名:洪│行ATM);分別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作云云,致張宇晴陷於││俊雄)│領20,000元(3次│額。││││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共計提領60,0│││││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00元。【含附表編│││││頭帳戶。│││號7 蔡依 芸所匯款││││││││項】││├─┼─┼──────────┼─────┼────┼────────┼───────────┤│7│蔡│於108年3月5日20時│108年3月│臺灣中小│①於108年3月5│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依│21分許起,先後假冒網│5日21時04│企業銀行│日21時08分許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芸│路購物賣家、中國信託│分許;│帳號000-│16分許;在臺南│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銀行人員,致電 蔡依芸 │匯款49,999│00000000│市○區○○路二│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佯稱:先前交易誤設│元│000號(│段90號(華南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團體訂單,欲解除須依├─────┤戶名:洪│行東台南分行AT│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依│108年3月│俊雄)│M);分別提領│追徵其價額。││││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5日21時08││19,000元、20,0│││││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分許;││00元、1,000元│││││右列人頭帳戶。│匯款20,123││。││││││元│││││││├─────┼────┼────────┤│││││108年3月│京城銀行│②於108年3月5││││││5日21時21│帳號000-│日21時29分許;││││││分許;│00000000│在臺南市東區林││││││匯款29,999│0000號(│森路二段98號(││││││元│戶名:陳│京城銀行東台南│││││││文慶)│分行ATM);提││││││││領30,000元。│││││├─────┼────┼────────┤│││││108年3月│玉山銀行│③於108年3月5││││││5日21時39│帳號000-│日21時54分許至││││││分許;│00000000│56分許;在臺南││││││匯款49,999│00000號│市○區○○路二││││││元│(戶名:│段188號(全家│││││├─────┤ 徐榮璟 )│台南林森店-台││││││108年3月││新銀行ATM);││││││5日21時40││分別提領20,000││││││分許;││元(4次)。││││││匯款49,123││④於108年3月5││││││元││日21時59分許至│││││├─────┤│22時00分許;在││││││108年3月││臺南市東區林森││││││6日00時02││路二段192巷29││││││分許;││號( 萊爾富 台南││││││匯款49,999││南森店-國泰世││││││元││華銀行ATM);│││││├─────┤│分別提領20,000││││││108年3月││元(2次)。││││││6日00時03││⑤於108年3月5││││││分許;││日22時05分許至││││││匯款49,999││06分許;在臺南││││││元││市○區○○路18│││││├─────┤│6號(台北富邦││││││108年3月││銀行東寧分行AT││││││6日00時05││M);分別提領2││││││分許;││0,000元、2,000││││││匯款20,123││元(起訴書誤植││││││元││為20,000元)。│││││├─────┤│⑥於108年3月6││││││不詳之人於││日00時07分許至││││││108年3月││11分許;在臺南││││││5日21時44││市安定區 安加里 ││││││分許、21時││安定407號(統││││││49分許,分││一新安發門市-││││││別匯入29,9││中國信託銀行AT││││││85元、13,1││M);分別提領2││││││23元不明款││0,000元(6次││││││項。││)。││││││││【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以上①至⑥,共││││││││計提領3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