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翁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簽定「萬利週轉金」融資
契約,依約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
透支動用陸續借款,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
利率1.65%(即年利率19.8%)計算,於每月21日計付上
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則被告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
20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102元及依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二)被告又於94年5月18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50,000元之
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
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
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
屆期時亦同。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利息依
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
求則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10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
約定清償借款,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本金46,835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且迭經催告無效。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則依
年息15%計算,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
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查
被告自94年8月14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5年11月6日止,尚有84,689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及其中75,4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利周轉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周轉金約定條款、信用貸還款繳息明細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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