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項正川
相 對 人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4月2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6年重上字第475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擔。」並於同年9月25日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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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備註│
││幣)││
├──────┼─────┼─────────────┤
│第一審裁判費│111,264元│由相對人預繳,其中之百分之│
│││44即48,956元由相對人上訴而│
│││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其餘之│
│││百分之56即62,308元由聲請人│
│││上訴而確定,由相對人負擔3/│
│││10即18,692元,餘由聲請人負│
│││擔7/10即43,616元。│
├──────┼─────┼─────────────┤
│第二審裁判費│①聲請人上│①由聲請人預繳,其中之3/10│
││訴部分:│即28,739元由相對人負擔;│
││95,797元│其餘之7/10即67,058元由聲│
││②相對人上│請人負擔。│
││訴部分:│②由相對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74,710元│擔。│
├──────┴─────┴─────────────┤
│聲請人應負擔(即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77元(│
│計算式:43,616-28,739)=14,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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