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徐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
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
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籍設臺南市安南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按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明定,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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