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唐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
人前已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出境,同年8月15日辦妥遷出
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已於100年5月19日出境,並於同年8月15日辦理遷
出登記完成,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3
年1月12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
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
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宜蓁